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商初字第128号
原告:上海中鑫营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幸村宪治(KENJIKOMURA。
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金吉达海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TANIOSEDUARDOVIVIANITORGE。
原告上海中鑫营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吉达海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吉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鑫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合同书有效期为2011年6月1日-2012年6月30日;原告在上海区域内销售被告金吉达“鲜果杯”系列产品;合同书第十条第6款约定:原告进店、促销、陈列等经营活动的费用经被告书面确认为准并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20日,被告书面确认同意支付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新品费104210.54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了该费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就此开具了发票。此后,原告一直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给原告。该款原告开票金额为114631.5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其垫付款(加开票税金)114631.59元。被告金吉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中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经营合同书一份及被告身份材料、员工身份信息、产品报价单若干,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代理销售关系及双方就促销费承担的约定和原告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其福超市)销售被告产品的事实。2、费用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书面确认愿意支付这笔新品促销费的事实。3、帐扣报销单、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了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家东福超市)新品促销费104210.5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吉达“鲜果杯”系列的经销商,双方就销售区域和销售通路、订货计划、产品质量和包装、产品价格、运输方式和存储、产品验收、货款支付、销售业绩评定、监督与管理、保证、名称及商标的使用、产品退换货、有效期、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十条第6款载明:原告进店、促销、陈列等经营活动,须以被告事先的书面确认为准,若无被告的签呈原告自行决定而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就该系列产品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新品促销费,签署《费用确认书》一份,双方确定新品费为104210.54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10月7日,原告向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支出促销费104210.54元。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就“鲜果杯”系列产品在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新品促销费用事先取得了被告的书面确认,并已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应依约承担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104210.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需加付其垫付款项10%的税金,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负担该费用,该主张无法律、合同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吉达海通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鑫营销发展有限公司促销费104210.5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中鑫营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计1295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XX云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