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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魏民初字第02514号

原告李书文诉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书文,栗晓周,栗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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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02514号原告李书文,。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晓周。被告栗书祥。系栗晓周父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号。负责人韩某某,系该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书文诉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XX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苏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被告XX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书文诉称,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栗晓周驾驶冀DPY9**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小庄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李书文驾驶的冀DR1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书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书文被及时送到了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魏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及精神损失,虽经原告多次追要,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在发生事故前,近十年来一直在成都市XX县城自己开办的“金洲涂料厂”担任法定代表人,此事故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原告在该企业的正常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3、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4、魏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5、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李书文身份证复印件1份;7、临时居住证复印件1份;8、李书文开办的郫县金洲涂料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9、李书文驾驶证复印件1份;10、冀DR1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1、魏县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计13195.40元;12、鉴定费票据1份计900元;13、交通费票据计3000元。

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内容没有异议,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依法赔偿。被告栗晓周、栗书祥提交了下列证据:1、栗晓周、栗书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栗晓周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车辆冀DPY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3、事故认定书1份;4、事故车辆冀DPY9**交强险保单(正本)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1份。

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魏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了庭审质证、认证。经质证,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5号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是事故科���托的,程序不合法,与病历有不相同之处;对13号证据交通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仅认可300元。被告栗晓周、栗书祥对原告提交的1-1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对被告栗晓周、栗书祥提交的1-4号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栗晓周驾驶冀DPY9**小型轿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徐小庄路口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对向李书文驾驶的冀DR17**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李书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李书文被及时送到了魏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魏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晓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魏县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李书文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李书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李书文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被告栗晓周驾驶的冀DPY9**小型轿车在被告XX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责任认定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书文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双方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者应根据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栗晓周、栗书祥应按照其应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XX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栗晓周驾驶的冀DPY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平安邯郸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李书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有:1、医疗费。李书文于2012年11月4日至11月29日在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319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误工费。误工费从���院日期(2012年11月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2年12月16日)止,原告请求1321元,应予支持;3、护理费。结合魏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及伤情,应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及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264元,本院确定原告李书文的护理费为1095元(1264元/月÷30天×2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50元×26天)。5、营养费。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为此原告主张营养费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中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有交通费用的发生,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人员、事故严重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李书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李书文原籍河北省临漳县XX,现住四川省郫县,农业户口,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14240元(7120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李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应支持给付5000元为妥。9、鉴定费。鉴定费900元,有邯郸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195.40元、误工费1321元、护理费1095元、���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39091.40元,被告XX邯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责任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书文人身损失各项共计3909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9091.40元;

二、驳回原告李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李书文负担918元,由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负担8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由被告栗晓周、栗书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旺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光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