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何加同,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芙浓。
被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彭良。
委托代理人:李嘉宾。
原告何加同诉被告慈溪市佳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加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芙浓,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加同起诉称:原告自2004年3月起到被告处从事冲床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手拇指、食指被冲床冲断。经抢救,现病情已基本稳定,但落下严重残疾。原告的事故经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已构成6级伤残。2011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慈溪市龙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但未对原告后期是否需要依赖性护理以及安装假肢的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吃饭、穿衣、洗漱都非常困难。原告后期是否需要依赖性护理及安装假肢的费用正在鉴定之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安装假肢费用、依赖性护理费。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04年3月至2011年11月28日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安装假肢费用50000元;支付依赖性护理费202176元;支付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依赖性护理费202176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佳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工伤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全部待遇,双方已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等,既无法律依据,又已超过仲裁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表、调解协议书、慈溪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提供宁波市残疾人康复中心假肢安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安装美容手套价格5200元,使用年限为3-5年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当时原、被告在调解中,原告拿了这份假肢安装证明,但当时并没有要求配置假肢。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如果原告当时要求配置假肢,被告可以向社保机构核保,现原告要求配置,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加同自2004年3月起到被告佳通公司从事冲床工作,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10年10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使右手1-3指缺失,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自工伤事故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2010年12月24日,慈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伤害事故为工伤。2011年5月11日,慈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六级。2013年1月10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同意原告配置假指。2011年11月28日,经原告申请,慈溪市龙山镇劳动争议调解小组调解,佳通公司与何加同达成如下协议:佳通公司支付何加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93035元;双方劳动关系从调解之日解除;并约定今后无论发生何事均与对方无涉,不得反悔。被告按约支付了调解协议的款项。2012年11月23日,何加同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对劳动能力、生活自理障碍护理、出院后护理以及安装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何加同与佳通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在完成工伤伤残等级认定,并取得假肢安装证明(假肢的使用年限3-5年,价格5200元)后,对自己的相关的权利应当是明知的。
原告要求与被告调解后,双方在劳动争议调解小组主持下达成的被告佳通公司支付原告款项计193035元的协议,并未显失公平。该调解协议不存在无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对双方具有拘束力。现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费用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支付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在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该新增的请求与原告仲裁时的请求(要求工伤待遇)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原告就该两项请求应先申请仲裁,本院现不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加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崔志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拘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