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224号
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保税区兴农大厦9-318A室。
法定代表人:王贤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李菁,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注册号:310120001862692)。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奉海路502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范慧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协议》,原告委托被告运输20吨泰国5000S到浙江省嵊州市城北开发区罗柱岙嵊州诚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称诚丰公司)。被告派出车号鲁R×××××车运输。途中因翻车事故致使所载货物严重受损。经交警处理后货物送至诚丰公司,该公司仅签收了7吨货物,计价79450元。其余送至杭州下沙仓库,出库时称重5.25吨,由于该批货物污损严重,按每吨7000元低价出售。货物原价为227000元,收回价款116200元,原告损失110800元。根据协议,运输途中发生货物损坏或灭失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108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收条》、《货品出库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反映损失大小。对原告其余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不有反映损失的大小。
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承运原告的货物后又委托第三方运输。发生事故后,原告在被告未赶到现场时即将货物运走,被告无法了解损失的具体情况,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数额持有怀疑。被告提交托运协议和车辆信息各1份,以证明其将承运的原告货物委托第三方王磊运输,实际承运人的车辆鲁R×××××属巨野新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事故发生时,被告已将承运货物委托第三方运输,在处理事故时有第三方承运人在场,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现场应紧急清理,清理现场时被告未能到场责任不在原告,且原告的损失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质疑缺乏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文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1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上海速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余绍平
审 判 员 陈青宝
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顾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