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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

马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人马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上星村北边区三巷X号与新沙路X号之间的巷子处,贩卖一包毒品(重0.13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给曾某。2012年10月14日12时许,曾某举报被告人马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来到同样的交易地点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曾某时,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缴获毒品一包(重0.1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咖啡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于累犯,又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灿

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

人民陪审员 罗  友  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剑敏(兼)

书 记 员 张  晓  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