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065号原告杜茂辉,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崔玉刚,男,汉族,居民,现住址不详。
原告杜茂辉诉被告崔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茂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玉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茂辉诉称:2011年6月3日、6月12日、7月10日,2012年7月8日,被告崔玉刚向我借款累计165000元。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自应当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玉刚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崔玉刚出具的30000元的借据一张。2、2011年6月12日崔玉刚出具的30000元的借据一张。3。2011年7月10日崔玉刚出具的20000元的借据一张。4、2012年7月8日崔玉刚出具的85000元的借据一张。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崔玉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崔玉刚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杜茂辉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期限2011年6月3日起至年月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崔玉刚”。2011年6月12日,被告崔玉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崔玉刚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杜茂辉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期限2011年6月12日起至年月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崔玉刚”。2011年7月10日,被告崔玉刚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崔玉刚身份证号码××今借到杜茂辉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期限2011年7月10日起至年月日止。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违约金、罚息、滞纳金、诉讼费和原告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崔玉刚”。2012年7月8日,被告崔玉刚向原告借款85000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杜茂辉现金捌万伍仟元正(85000)借款人:崔玉刚”。原告称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是5分,且被告崔玉刚分别偿还了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0日三笔借款各三个月的利息4500元、4500元、3000元,共计利息12000元。2012年7月8日的借款未偿还过本息。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利息明确为:2011年6月1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011年6月12日的30000元借款自2011年9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2011年7月10日的20000元借款自2011年10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2012年7月8日的85000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至,以上四笔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本院认为:崔玉刚分四次向原告杜茂辉借款共计165000元,有崔玉刚出具的四张借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崔玉刚在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本院对被告崔玉刚向原告杜茂辉借款1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以上借款16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在2011年6月1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0日三笔借款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已支付了原告各三个月的利息,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息5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已支付的利息超出部分应折抵借款利息。2012年7月8日85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实际亦未支付利息,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茂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
二、限被告崔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茂辉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1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500元)。
三、限被告崔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茂辉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本金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
四、限被告崔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茂辉借款85000元。
五、驳回原告杜茂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崔玉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莉
审判员 胡 敏
审判员 付桂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金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