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3号原告深圳市百X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龙。委托代理人张某勇。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刘某楷。
原告深圳市百X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10月19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质检员。
四、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1,520元/月。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加班费差额人民币154.30元表示确认。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0月25日。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6天。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在试用期间内合法解除。
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试用期间不合格,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20元。
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克扣的工资人民币325元;3、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克扣25%的赔偿金79元;4、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加班费人民币144.50元;5、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6、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未支付经济补偿金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0元;7、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标准的2倍赔偿金人民币3,000元;8、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一个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9、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克扣拖欠工资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100%加倍赔偿金人民币1,815元;10、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缴社会保险;11、裁令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补缴住房公积金;12、请求确认被告每月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
九、仲裁结果: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54.43元;3、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20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20元;3、判决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百X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刘某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520元;
二、原告深圳市百X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楷2012年10月19日至10月26日期间工资及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54.4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百X尔电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