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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

林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55号原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周云,宜宾市宏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某某,女。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3月14日在石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林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不好,双方曾一道于2009年到浙江余姚打工,但仍无法搞好关系。2012年农历正月,龙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一直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已分居一年。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林某甲、林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房屋砖房五间赠与婚生子林某甲、林某乙;4、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龙某某书面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目前经济困难,暂无力承担抚养费,待我以后经济条件好转,愿意承担对两个孩子的抚养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于2000年3月14日在原南溪县石鼓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子林某甲,于2009年1月25日生育次子林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12年2月起,龙某某独自外出打工,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近一年。庭审中,原告林某某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南溪区石鼓乡金山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四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龙某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两个婚生子,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无证据证明,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林某甲、林某乙随原告林某某生活,由原告林某某独自承担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魏鹏飞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世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