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民初字第4号
原告:卢作桂。
委托代理人:孙成书。
被告:陈德安。
被告: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三翠。
委托代理人:孙绍宽。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碎亮。
委托代理人:王晶。
原告卢作桂为与被告陈德安、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铅山通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作桂、被告陈德安、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绍宽、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4日,卢福臣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行驶至s333线11km+200m永嘉县桥头镇白下村时,从南侧车道向北侧车道掉头,而被告陈德安超载驾驶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当时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悬挂皖c×××××挂号牌)急速行车,以致发生碰撞,造成卢福臣当场死亡,摩托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德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挪用他人号牌,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超载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性能差的车辆,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3071元/年×20年=261420元、丧葬费35731元/年÷2=17865.5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共计346285元。经查,赣e×××××号牵引车及赣e×××××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其已为该两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两车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德安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85142.75元;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害人卢福臣的身份关系;2、被告陈德安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德安的身份情况;3、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的主体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情况;5、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6、户口注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卢福臣已死亡的事实;7、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害人卢福臣生前未结婚的事实;8、户口注销证明,以证明被害人卢福臣的母亲冷柳花已死亡的事实。
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基本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超出部分追究驾驶员陈德安的责任,赣e×××××号牵引车及赣e×××××挂号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陈德安,挂靠在我公司经营。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陈德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求基本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赣e×××××号牵引车及赣e×××××挂号半挂车确属我所有,挂靠在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经营。其余同意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陈德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赣e×××××号牵引车及赣e×××××挂号半挂车均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被告陈德安无驾驶证,挪用他人号牌,准驾车型不符以致事故发生,故我公司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且仅限于人身损失,对财产损失,既不负责赔偿,也不垫付,故本案中我公司最多垫付的金额为22万元,并非22.4万元;同时在垫付后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经查该车辆在我公司登记的保险人为陈微玲、铅山通达运输公司,故我公司有权向陈微玲、铅山通达运输公司追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陈德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挪用他人号牌,准驾车型不符(持b2证),超载驾驶(核载30000kg,实载340000kg)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性能差的赣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e×××××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事发时赣e×××××挂号半挂车悬挂皖c×××××挂号牌)载运煤粉从温州驶向衢州方向,9时50分许,行驶至s333线11km+200m永嘉县桥头镇白下村时,与前方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卢福臣驾驶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侧车道向北侧车道掉头时发生碰撞,造成卢福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其他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卢福臣与被告陈德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卢作桂系卢福臣的父亲,卢福臣之母冷柳花已于2008年10月24日去世。赣e×××××号牵引车和赣e×××××挂号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德安,其将该车辆挂靠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经营。赣e×××××号牵引车和赣e×××××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61420元及丧葬费17865.5元,合情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2、车辆损失费,卢福臣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案中确已损坏,现其主张4000元,被告陈德安和铅山通达运输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支持;3、交通费及误工费,属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其主张3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卢福臣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60000元过高,鉴于卢福臣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1285.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安已赔偿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安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挪用他人号牌,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超载行车制动原装载测试性能差的车辆,遇前方有交通情况时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而卢福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从南侧车道向北侧车道掉头,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以致发生本案事故,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卢福臣与被告陈德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卢福臣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依法可减轻被告陈德安的民事责任,综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陈德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赣e×××××号牵引车和赣e×××××挂号半挂车均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被告陈德安准驾车型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人身损失2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赔偿后享有追偿权。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66285.5元(286285.5元-22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应由被告陈德安赔偿33142.75元(66285.5元×5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58142.75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70000元,对其多支付的款项11857.25元(70000元-58142.75元)本可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但鉴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该款项宜先用于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被告陈德安赔偿原告7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偿208142.75元(220000元-11857.25元),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对该款项享有追偿权。因被告陈德安已足额赔偿,故原告再要求被告铅山通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已无实际意义。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陈德安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第三者责任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卢作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208142.75元(款项直接汇款至本院,户名:永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103061101201000010083,开户行:浙江永嘉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卢作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8元,减半收取2789元,由原告卢作桂负担578元,被告陈德安负担2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578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施国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