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443号原告洪福强。被告张光超。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福强与被告张光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俸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福强诉称,被告张光超在2012年承包修建金堂县竹篙镇老虎寨村12组的安置房期间需要建筑材料,原告为其提供水泥,一直未给货款。2012年8月12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5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500元。被告张光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光超在2012年承包修建金堂县竹篙镇老虎寨村12组的安置房期间需要建筑材料,原告为其提供水泥,一直未给货款。2012年8月12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0500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0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光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相反的意见、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原告洪福强提出证据作出认定,货款10500元,被告张光超未及时给付,引起纠纷,应承担完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洪福强欠款1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光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俸云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何伟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