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629号原告刘璐。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十路中段西100米。法定代表人周永君。
原告刘璐与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璐诉称,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0年9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5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5000元及利息。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后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2010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27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双方未确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付。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璐借款2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9月2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临沂丰璟瓷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兆利
人民陪审员 魏荣坤
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泽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