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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执民字第106号

周水青与叶邦贵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丽松执民字第106号

申请执行人:周水青,农民。

被执行人:叶邦贵,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丽松民初字第00329号判决书,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叶邦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叶邦贵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赔偿款90000元和诉讼费1233.5元、执行费12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邦贵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叶邦贵存款46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审判员李龙长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