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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刑初字第00068号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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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无为县无城鸿运花园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6幢204室谭某某家,盗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2、2012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无为县无城水景怡和花园小区,爬窗进入该小区16幢205室秦某某等人的租住房内,盗走仿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9元)及人民币1350元。3、2012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到无为县襄安镇白活寺内,盗走徐某某人民币760元,丁学琴人民币500元及一部派尔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某某、秦某某、陈某某、肖某某、丁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闵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移动电话保修卡,联想笔记本电脑发票,装箱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摄影图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退出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业平

审判员  赵佳喜

审判员  施丽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郁 芳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