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霍民一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金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保健,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
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玉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保健,被告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一子。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未有改善,现诉求:1、离婚;2、婚生女徐彩娥由原告抚养;3、家庭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家庭财产两间平房是事实,但是购买房屋地基还欠有30000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8月1日生育一女徐彩*,2008年6月1日生育一子徐*萧(户籍登记时,因误报,徐*萧的登记的出生日期为2009年11月12日),两个孩子现均由被告的母亲带领。原、被告于2008年7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大多数时间在外务工,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2年1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霍邱县孟集镇胡埠村规划区内建有坐北朝南平房两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后又补办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牢固。
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玉章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代) 缪国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