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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一初字第59号

严小平诉杜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严小平,杜永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严小平(曾用名:牟小平),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打工,现住拉萨市。被告杜永东,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服刑。

原告严小平诉被告杜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小平,被告杜永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小平诉称,2010年11月期间,原告在家与被告及其他几个朋友吃饭时谈论想买一辆二手车。被告遂说他有一战友的老婆在夺底路派出所当警察,可通过关系买到便宜车。原告信以为真,便拜托杜永东办理买车一事。几日后,被告称此事已经办好,便叫原告先将车钱20000元给被告,并打借条一张,说好交车时撕毁借条。之后,原告一直未联系到被告,后才了解杜永东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抓获。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杜永东辩称,原告所说的认可,该借条确实我本人亲笔所写,但当时原告只给我4000元,我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借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永东以可买到便宜二手车为由,在原告处拿取现金,并于2011年1月2日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牟小平买车款贰万元,给车退条,杜永东”。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另查明,依据原告所提交的户口簿原件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严小平曾用名为牟小平。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户口簿一份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被告以可为原告买到便宜二手车为由,在原告处拿取2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向原告退还20000元,被告的行为实属不当,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0000元。

被告辩称,只拿了原告4000元,但写了20000元的借条,针对此项辩解,被告并未拿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永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小平返还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永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上诉于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秦巧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