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64号
原告:袁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安徽省歙县演剧院退休职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卫爱辉,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沈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卫爱辉、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初相识,共同生活半年多,于2007年8月1日登记结婚。被告在婚前就知道原告因母亲去世等原因患精神疾病,被告表示接受。婚后,被告明知原告有精神疾病需监护服药而不监护,致使原告病情反复,每当原告疾病复发,被告就叫原告父亲将女儿带走,称“我是不会监护她吃药的,死了算了”、“她死了我不管”等。原告曾患病、牙齿松动,被告不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父亲花费1600元为原告看病。2012年3月,原告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亲属花费近万元,同年4月初被告因未按时服药重度贫血,走路困难,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一人自马鞍山乘车回歙县老家,找父亲带原告看病,花费2000多元,被告皆分文未付。原告身体一直不好,2012年8月7日晚,原告生病在家,其父亲来看望,被告拒不开门并骑车离开,当晚十点多原告父亲才随下班回来的该房租客进门,遂连夜带原告回歙县看病。被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有一次原告熟睡中被被告在腰部猛蹬一脚以致卧床半个多月。被告经常赌博,并在几年前就与他人同居,被告与原告分居三年多无夫妻生活,称“与精神病人在一起没有意思”。
原告于2012年8月6日向马鞍山市花山区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房产及支付生活费和伤害费等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被告不同意离婚,花山区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事后,被告仍不监护原告服药,对原告不闻不问,故原告父亲将原告带回歙县监护吃药、调养身体至今。自2012年7月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生活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不看护原告以及与他人同居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伤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每月1500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身体伤害费10万元并相应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及补牙费15000元。沈某辩称:1、原告隐瞒精神病史,在偷偷吃药的情况下欺骗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在2012年8月离婚案件开庭前去芜湖第四人民医院调取原告的病例时,才知道原告有此病史。2、被告生活正派,在外面打临工,不存在遗弃原告,从来没有打骂原告,不赌博也不会赌博。3、2012年4月原告身体健康并安全的坐车回老家探亲,被告在原告回老家之前为其买了部新手机,另外给了2800元费用,原告把钱给了她父亲,在南京脑科医院看病是被告带去住院费及费用,发票钱也是被告出的,这些发票是原告的父亲袁某乙到被告家来的时候偷取的。4、2012年8月7日袁某乙有预谋要原、被告离婚,第二天让他人把离婚起诉状交到法院,该行为是典型的骗取被告钱财的行为。5、原告有低保与残联给的收入,养老保险金与医疗费用也可以报销。6、被告自2005年失业后一直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生活,月收入1000元,有时没有收入,且欠外债60000元,身体也不好,朝不保夕,没有支付原告扶养费的能力。7、原、被告位于花山路150号的房屋有一间在出租,租期至2013年4月,租金每月400元,被告一直将此项收入给袁某甲,原告的手机费一直由被告在交。
经审理查明:XXXX年XX月XX日,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沈某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袁某乙系袁某甲父亲。2010年3月3日至24日,袁某甲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药费8581元、门急诊医药费分别1292元、1292元、347.41元。2012年4月17日至22日,袁某甲在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5月29日,袁某甲在南京脑科医院花费门急诊医药费分别1292元、303.61元。上述医药费共计13108.02元。另查明:2003年5月12日,袁某甲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轻抑郁,2008年10月15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局第八六医院鉴定为精神残疾三级,2012年8月8日袁某甲取得残疾人证。沈某于2005年10月31日取得安徽省失业职工登记证。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某乙自认原告每月领取低保金300元。又查明:2012年10月12日,本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上述事实,有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残疾人证、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南京脑科医院出院证明书、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残疾鉴定表、歙县徽城镇新路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民事判决书、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被告失业证复印件各一份、十七冶拆迁安置房(永泰家园)房号确认单复印件二份、马鞍山市中心医院的鉴定意见单原件一份、医药费收据发票复印件七份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袁某甲与被告沈某系夫妻关系,袁某甲身患疾病,领取低保金,无其他劳动收入,沈某应扶养袁某甲,结合自身经济状况,支付袁某甲扶养费,共同负担袁某甲医药费。原告主张被告不尽丈夫职责及与他人同居对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精神、身体伤害费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原告袁某甲扶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某甲医药费6550元;驳回原告袁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小燕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