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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法执字第45号

郝际岗与张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郝际岗,张耀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乐法执字第45号申请人郝际岗。被执行人张耀军。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郝际岗与被执行人张耀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乐民三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于洪伟

审判员  钟德军

审判员  田守会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韩振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