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利民二初字第00093号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王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芬,本单位职工。
被告:姜强,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被告:张继勇,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利辛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姜强、张继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申请撤回对张继勇的诉讼,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诉称:��告姜强经张继勇担保于2011年2月10日从利辛县胡集信用社贷款20000元,2012年2月9日到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姜强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姜强从原告利辛县信用联社借款20000元,年利率11.6958%,期限一年,逾期,被告姜强没有偿还贷款本息。上述事实,有申请表、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贷款证年检表、借款合同、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姜强签订的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强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利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元,由被告姜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翠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段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