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水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林某甲。
被告:蒋某。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林某乙,现年8岁。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共同生活中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9月间,被告外出,长期不回家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蒋某提交书面答辩称:2年半前,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被告身心受到很大的创伤,遭受原告毒打后,被告父亲将被告接回老家至今。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儿了林某乙每年的暑假寒假随被告生活。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要求儿子林某乙在每年的暑假寒假随被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蒋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提交答辩意见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生活,原告表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儿子每年的暑假寒假随被告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婚生儿子林某乙随原告林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林天奕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郑乃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潘前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