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196号
原告:徐金梅,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芜湖瑞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于焱,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金梅诉被告芜湖瑞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审判员张洪涛担任
审判长,与汪德胜、胡光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金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被告芜湖瑞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债务人张丽向原告陆续借款人民币77万元投入被告企业用于生产资金周转。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和原债务人张丽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债务人张丽的债务由被告承担,并在2013年2月28日前陆续付清。此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7万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张丽并没有将借款打入我公司账户;债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的吴宗伟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既没有我的授权也没有公司授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与原债务人张丽三方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原债务人张丽的债务77万元转让给本案被告,由被告负责向原告清偿。被告在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吴宗伟在被告印章处签字。另查明:在签订上述债务转让协议时,被告承认与吴宗伟有债务关系,金额大于转让的债务金额。该债务转让合同是吴宗伟经被告同意实施的行为。庭审中,被告承认吴宗伟与张丽存在债务关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合同一份、借条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的债务转让合同真实、有效。该合同明确了债务转让各方权利义务,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予认定,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承担债务后,不履行付款义务,以债务转让合同上签字的吴宗伟没有公司授权,不知道债权转让给原告为由进行辩解,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瑞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金梅借款本金77万元。
二、驳回原告徐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芜湖瑞莱珀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涛陪审员 汪德胜陪审员 胡光发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