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杨桥,男。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
原告杨桥诉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四川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桥的委托代理人柴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桥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及其父亲杨廷全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付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桥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黄勇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黄勇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黄勇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杨桥于2010年11月6日向被告黄勇转账28500元的事实。被告黄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应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勇分别于2010年11月6日、7日向原告杨桥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元,并于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杨桥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杨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借款人:黄勇2010、11、7、”。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向原告杨桥借款人民币30000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支出费用,因原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桥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一年期)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雍登伟
代理
审判员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何 俊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俊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