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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

李志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1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1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42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一包毒品藏匿在茶叶罐中后,通过深圳市邮局以特快专递方式将毒品寄给辽宁省阜新市的亲属杨某某。2009年3月3日,深圳市机场安检站员工在执行安检任务时,查获该特快专递邮件,从邮件中查获毒品一包(净重26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2009年3月4日,因杨某某未及时收到邮件,被告人李某某与王某(已判决)到深圳市邮政局建设支局营业厅查询该邮件的下落及邮寄的情况。2009年3月12日,王某再次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到营业厅查询该邮件情况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称表妹要购买毒品自吸,要其帮忙购买,后找王某帮忙,王某找到了毒品,自己就对杨某某说了,杨说帮忙寄过去,自己就叫王某帮忙寄过去,后王某去东门邮局办理的。2、证人证言(1)同案犯证人王某的证言,称李某某多次要求其去邮局查询寄往辽宁的邮件,并称邮件里面有冰毒;(2)证人严某文、韩某军、林某烈的证言,证实了查获毒品的事实;(3)证人陈某伟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租房的情况;(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替杨某某收过三次邮件,第三次未实际收到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系被告人的表弟)的证言,证实邮件是帮李某某接收邮件,之前代收两次的邮件单上写的是茶叶。第三次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快件里面有三条烟、两罐茶叶,还有毒品二十多克。3、物证、书证物证有毒品;书证有到案经过、邮件单等。4、鉴定结论,毒品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笔迹经鉴定,与王某笔迹不一致。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了现场的相关情况。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承认介绍买卖毒品及填写邮寄单,可认定其为自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在本案中上诉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查明事实,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本案所采用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并承认介绍买卖毒品及填写邮寄单,可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对上诉人李某某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挥

审 判 员 周 祖 文

代理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