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0日2时6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粤a×××××号牌小型轿车途径广州市荔湾区珠江大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黄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1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违法现场照片,粤a×××××号牌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资料,人口信息,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0982号毒物分析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黄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红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金超
书记员 陈仁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