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邑刑初字第46号

莫开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莫**在大邑县三岔镇农贸市场内伺机扒窃,当日10时许,被告人莫**趁被害人王某某(女)未注意时,将王某某大衣外右侧包内的人民币197.50元盗走,正欲逃离时被民警挡获。破案后,被盗人民币已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常住人口信息、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莫**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明华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卓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