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651号

胡×与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胡×,女,1978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文才,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本院受理原告胡×诉被告叶×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通过特快专递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户籍地在山东省肥城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被告叶×与胡×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并于2006年4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北京市通州区北苑街道办事处长桥园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叶×自2004年起即在X号房屋居住至今,且该地址与叶×本人填写的送达地址、叶×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寄出地址均相符,而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现在户籍地居住,故可认定北京市通州区X号房屋系叶×的经常居住地。

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被告叶×虽户籍地在山东省肥城市,但其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七十元。

代理

审判员  佘亚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