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新民初字第77号
原告:裴某甲(别名陈裴某甲)。
法定代理人:裴某乙。
委托代理人:高根法。
被告:陈某。
原告裴某甲为与被告陈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法定代理人裴某乙、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根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裴某甲起诉称:原告母亲裴某乙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2年2月2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但事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仅支付部分抚养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余额6200元;2.被告从2013年2月起抚养费以每年的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9600元,至原告普高学业结束。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任何证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裴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明原告母亲裴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12年2月2日登记离婚。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随母亲裴某乙生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800元,于每月的15日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脱产学业结束止。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裴某乙与被告陈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2日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陈某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原告普高结束为止。但事后被告陈某未能按协议履行,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间的抚养费仅支付了3400元。2013年2月起未支付过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亲或母亲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离婚后双方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被告陈某与裴某乙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800元,并无不当,应予履行。被告陈某不支付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甲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抚养费余额6200元。
二、被告陈某自2013年2月起至原告裴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原告裴某甲抚养费800元,并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晓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秀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