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冯米树,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海军(特别授权),浙江鑫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汉文(特别授权)(系原告冯米树女婿),工人。
被告:俞树柳,农民。
被告:周伟兵,农民。
被告: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482号1幢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小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赣东大道828号。
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凯亮,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冯米树与被告俞树柳、周伟兵、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现代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文震独任审判。2012年12月10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米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军、张汉文、被告周伟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树柳、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米树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俞树柳驾驶赣F×××××(赣F×××××挂)货车由仙居大战往下各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下方垟路段时,与原告冯米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米树摔倒,货车轮胎碾压原告冯米树上肢,造成原告冯米树受伤、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树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米树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二级残疾及需要二级护理依赖,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另被告俞树柳驾驶的赣F×××××(赣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伟兵,登记车主为现代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判决被告俞树柳、周伟兵、现代物流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41848.48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医疗费70811.68元、拆除内固定费用9920元、餐费1300元、医疗辅助费502.3元、护理费15337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8819.1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1923.88元,被告已经支付80075.4元,尚需赔偿441848.48元);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给原告的责任;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俞树柳未作答辩。
被告周伟兵辩称:保险公司能赔都赔给原告。对原告讲的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俞树柳是帮被告周伟兵开车的驾驶员,是被告周伟兵雇佣的。被告周伟兵的车挂靠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车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了两个交强险,时间是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挂车商业险保额是10万元,主车商业险保额是100万元。被告现代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商业险责任部分按照事故划分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本案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
三、原告诉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考虑,对于原告诉求的餐费、医疗辅料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不予赔付;
四、对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存有异议,交通费过高,家属处理事故的住宿费、误工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五、原告的诉求的营养费过高;
六、对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只能支持其一顶,且原告如果安装假肢,还需要提供相应的假肢鉴定机构作出价格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俞树柳驾驶赣F×××××(赣F×××××挂)货车由仙居××大战乡往下各镇方向行驶,13时许行至仙居××大战乡下方垟路段时,与对向原告冯米树骑驶的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冯米树摔倒,货车轮胎碾压原告冯米树上肢,造成原告冯米树受伤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赣F×××××(赣F×××××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伟兵,车辆挂靠在被告现代物流公司。被告俞树柳系被告周伟兵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交警处理情况: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仙公交认字[2012]第0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树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米树无责任。医疗情况:原告冯米树于2012年4月18日至6月2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住院期间陪人一位;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需陪人两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原告冯米树遵医嘱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仙居医药公司购买药物人血蛋白针。原告冯米树合计花费医疗费(含门诊)69011.68元。其中超出国家其本医疗保险的3584.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伟兵已支付给原告冯米树76000元及垫付原告冯米树医疗费4075.4元合计80075.4元。伤残等级、护理等级鉴定情况:2012年7月31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冯米树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上肢上臂以远毁损伤,头部外伤,左侧锁骨外侧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其损伤后致二肢缺失构成交通事故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45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3000元,定残前护理费10290元(105天×98元/天),定残后护理费143080元(365天×5×98元/天×80%),残疾赔偿金58819.5元(13071元×5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2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俞树柳驾驶的赣F×××××(赣F×××××挂)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主车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1年6月13日至2012年6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冯米树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销售发票、收条、医疗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米树提交2012年4月20日的仙居医药公司及台州上药医药有限公司两份销售清单,其中购货单位非原告冯米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树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俞树柳系被告周伟兵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周伟兵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现代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挂靠单位,对被告周伟兵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冯米树诉请的餐费及家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米树诉请的住宿费、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米树诉请残疾辅助器具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且已主张了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米树诉请的拆除内固定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冯米树提交的医疗辅料费购货发票缺乏相关病历及医嘱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冯米树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451.18元,因赣F×××××、赣F×××××挂号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240000元,即医疗费2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22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范围的73451.18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周伟兵赔偿。依据被告现代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被告周伟兵应赔偿的款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冯米树69867.18元(73353.18元-3584.03元)。被告周伟兵已支付的80075.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584.03元,余额76491.37元,由原告冯米树在保险赔款中返还。原告冯米树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兵赔偿原告冯米树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3451.18元(含被告周伟兵已支付的80075.4元);被告抚州市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伟兵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
二、对上述被告周伟兵赔偿款项中的309867.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冯米树(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周伟兵已支付的80075.4元,扣除其应支付的3584.03元,余额76491.37元,由原告冯米树在保险赔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冯米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冯米树负担1230元,被告周伟兵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文震
人民陪审员 李宝弟
人民陪审员 应舜朝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徐祖巧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