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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3号

曾健珍与蔡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曾健珍,蔡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613号原告曾健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殷铁军,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丽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军,被告蔡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合伙成立了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设了本草养生汤馆。由于汤馆一直亏损,2009年10月20日、11月8日原告分两次将4万元追加投资款出借给公司周转,并交给当时负责公司会计和出纳事务的被告,被告有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2010年12月在原告拟转让股份时而对公司清盘时发现,上述两笔款项不仅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而且出纳和会计凭证业找不到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并负责会计、出纳职务,有履行相关职务的责任与义务,被告作为收取此两笔款项的实际经办人,对此两笔款项未能实际交付到公司账户负有责任,现被告应将此款退回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拟投资的款项4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0月20日至2009年11月18日的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4万元投资款是隐名股东王晓清向公司的出资,不是出借给公司的借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不得抽回;该4万元投资款已经陆续投入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用于日常经营所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健珍与被告蔡丽娟原均系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2010年4月7日,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广丰泰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9日,深圳市广丰泰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广丰泰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同时股东由原告曾健珍、被告蔡丽娟二人变更为案外人张刚及被告蔡丽娟二人。原告提供编号为016173及编号为016177的收款收据两张作为证据,内容均为“今收到曾健珍(王晓清)交来追加投资款(10万的20%)贰万元”,日期分别为2009年10月20日及2009年11月18日,收款单位处均加盖了“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出纳处均有被告蔡丽娟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收到4万元现金后出具了收据,原告同时提供了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泰业公司)的财务账册、股东投资明细及参与公司清算的会计出具的证言作为证据证明该公司未收到上述投资款,主张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利息。被告确认收款收据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是因为其当时负责公司的出纳工作,但对收到原告的投资款4万元予以否认,称两张收款收据系根据原告的要求而出具的,目的是方便原告拿着收据去找隐名股东王晓清索要追加的投资款。另查,案外人王晓清系广丰泰业公司隐名股东,由原告曾健珍代持股份,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曾健珍系广丰泰业公司的股东,并代王晓清向广丰泰业公司追加投资,应由广丰泰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当时系在广丰泰业公司负责会计、出纳事务而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深圳市广丰泰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章,被告蔡丽娟也仅在收款收据的出纳处签名。被告蔡丽娟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广丰泰业公司员工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广丰泰业公司承担,被告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不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的责任。原告曾健珍对其作为广丰泰业公司股东期间的投资款发生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蔡丽娟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健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收取4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 威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丹萍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