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承民初字第644号原告翟义东。被告薛长申。本院在审理原告翟义东与被告薛长申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翟义东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义东撤回对被告薛长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翟义东负担。
审判员 刘学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邴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