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祖士斌。
原审
原告:李建维。
原审
第三人:深圳市东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剑因与被上诉人祖士斌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东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壹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建维、原审第三人东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徐剑与祖士斌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徐剑将30T号的房产以1537000元出售给祖士斌,该房产建筑面积为87.07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定金2万元,祖士斌应于订约当日支付给徐剑;定金、交楼押金之外的楼款由祖士斌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该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祖士斌同意徐剑通过委托担保公司融资赎楼。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及相关费用、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等费用由祖士斌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徐剑将涉案房产于2010年5月20日转移登记到祖士斌名下,并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祖士斌使用。徐剑称祖士斌尚有因徐剑提前还贷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8233.61元和担保公司赎楼担保费7290元未付,为此,徐剑提供了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发生了罚息8233.61元,提供了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证明发生了担保费7290元。徐剑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徐剑在贷款期间累计拖欠还款次数为0,发生累计已还款违约金金额8233.61元,该金额对应对帐单2010年5月6日提前还款手续费额一栏,该对账单加盖了A银行A支行消费信贷业务专用章。徐剑、李建维提供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未加相关印章。祖士斌对徐剑、李建维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限徐剑、李建维三日内提交已实际发生担保费的相关证据,徐剑提交了徐剑在B银行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表、还款明细表、基本信息表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徐剑上述账号于2010年6月13日还款7290元,该账号所对应的贷款种类为个人其他消费借款。徐剑、李建维以上述证据证明担保公司通过该行扣取了徐剑担保费7290元。徐剑还表示该账号是徐剑收款账号,徐剑原用作涉案房产的贷款账号系其在A银行的账号。祖士斌代理人称已付清所有房款,但具体金额不清楚,须庭后向当事人本人核实,原审法院限其三日内提交相应证据,祖士斌逾期未能提供。另查,徐剑和李建维于200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徐剑、李建维的一审诉讼请求:1、祖士斌向徐剑、李建维支付未交付完毕的购房款15523.61元;2、祖士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产交易发生在徐剑、李建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徐剑与祖士斌签订的合同中虽未列明李建维,但徐剑、李建维共同起诉的行为表明徐剑、李建维认可徐剑所处分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由徐剑、李建维夫妻双方共同享有和负担,考虑到徐剑、李建维的该种主张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且不损害祖士斌权益,原审法院对李建维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认可。徐剑与祖士斌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徐剑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祖士斌使用,并完成所有权的转移,祖士斌亦依约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本案诉争主要事实是徐剑、李建维主张的徐剑提前还贷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8233.61元和担保公司赎楼担保费用7290元有无发生,祖士斌有无支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徐剑、李建维提交的对账单证明在2010年5月6日间发生了提前还款违约金8233.61元,该笔违约金与徐剑、祖士斌的交易时间和合同约定吻合,应认为是徐剑为履行涉案买卖合同提前还款而发生的罚息,该罚息依约应由祖士斌承担;祖士斌称已支付完毕所有款项,但并未在原审法院另行给予的举证期内举证证明,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认为祖士斌未向徐剑支付该笔提前还款违约金,祖士斌应依约向徐剑支付。徐剑、李建维提供的贷款详细信息查询仅是一份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徐剑、李建维经原审法院另外给予举证期后所提交的B银行的账号信息和明细所载明的7290元的发生时间与本案房产交易时间不符,徐剑、李建维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显示该款项系由相关担保公司扣取作担保费用,徐剑、李建维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于徐剑、李建维主张的“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729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祖士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剑、李建维提前还款违约金8233.61元;
二、驳回徐剑、李建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祖士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已由徐剑、李建维预交),由徐剑、李建维负担171元,由祖士斌负担192元。
上诉人徐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及相关费用及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均由买方祖士斌支付。该合同签订后,祖士斌如约支付了定金2万元,并如约交付了首期款及其他费用,但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及相关费用8233.61元及“赎楼担保费和短期利息7290元,祖士斌至今仍未向徐剑支付。但原审法院仅支持了徐剑8233.61元的诉讼请求,却驳回了徐剑7290元部分的请求。徐剑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剑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祖士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祖士斌答辩称:徐剑已依约将涉案房产交付给祖士斌,由此说明,徐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徐剑已经收到相关款项。徐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徐剑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徐剑一审提交的B银行A支行“贷款信息查询单”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该行在2010年4月29日向徐剑发放了一笔金额为12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4.05‰,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在2010年6月13日偿还,在还款时徐剑支付了利息7290元。从B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还可以看出,2010年4月29日,该行在向徐剑发放贷款120万元后,账户余额显示为-120万元,同日,徐剑的该账户又进账120万元,账户余额显示为0元。2010年6月13日,徐剑的该账户进账128万元,交易类型为贷款,账户余额由0元变为128万元。同日,该行从徐剑的该账户扣款1207290元,交易类型为“全部提前还”,账户余额由128万元变为72710元。徐剑对上述交易作了如下解释:2010年4月29日B银行发放的贷款是用于偿还徐剑在A银行的120万放贷,是为了赎楼。在A银行的抵押注销后,也就是楼赎出来后,双方办理了房产过户,房屋过户给祖士斌的时间是2010年5月25日,同日祖士斌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后,祖士斌的贷款银行B银行向祖士斌发放了贷款,B银行将贷款128万元中的120万元扣除了,用于偿还2010年4月29日向徐剑发放的贷款120万元,并扣除了利息7290元。除以上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处理正确。徐剑上诉主要针对赎楼短期利息7290元,祖士斌是否应当向徐剑支付7290元系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因提前还贷卖方按揭银行征收的罚息、相关费用以及赎楼担保费、短期利息这两项费用由祖士斌承担。从徐剑提交的证据来看,B银行2010年6月13日从徐剑账户扣款1207290元,其中120万元系偿还2010年4月29日为赎楼所发放的120万元贷款,7290元系这笔贷款的短期利息。因B银行向徐剑收取的短期利息7290元,系赎楼发生的短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祖士斌支付。徐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赎楼支付了短期利息7290元,而祖士斌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徐剑支付了该笔短期利息,徐剑请求祖士斌向其支付该笔短期利息,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的发生时间晚于房产过户时间,徐剑提交的证据不能显示该笔费用为担保费用,驳回徐剑对该笔费用提出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徐剑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9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祖士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剑、李建维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8233.61元及赎楼短期利息7290元。如祖士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两项合计726元,均由祖士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 红
代理
审判员 路 德 虎
代理
审判员 许 莹 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尹琳(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