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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3429号

董玉华与王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玉华,王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3429号原告董玉华。委托代理人万德寿,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华。委托代理人王振伟、张波祥,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泽青、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玉华、被告王正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德寿,被告王正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振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玉华诉称,2012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王正华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裕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湾钢材城处右转弯与刘同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玉华)相撞,致原告董玉华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正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5251元、误工费13172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83237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计算在交强险限额内。

被告王正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正华是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王正华驾驶的鲁B×××××号车辆沿裕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州湾钢材城处右转弯与刘同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董玉华)相撞,致原告董玉华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作出第2012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正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董玉华受伤后,当即送往青岛盐业职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诊断为:颧骨骨折(左)、多发性面颅骨骨折、面部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董玉华于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59天,共花费医疗费20364.31元(其中被告王正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364.31元),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主张自付的医疗费2000元。原告提交青岛盐业职工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李慧敏为其陪护,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5251元。原告董玉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7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玉华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遗有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8天的误工费1317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134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王正华。被告王正华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在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正华为原告垫付18364.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正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同贤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王正华与刘同贤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王正华作为直接侵权人和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被告王正华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董玉华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且原告提交的其本人以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应按照2011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为宜,护理费应为4617.67元、误工费应为11583.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4617.67元、误工费11583.33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9115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20364.31元(含被告王正华垫付的183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共计人民币21544.31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的损失11544.31元由被告王正华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8081.01元,被告王正华已支付原告18364.31元,本院予以确认,相互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正华10283.2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617.67元、误工费11583.33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593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玉华经济损失人民币8593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由被告王正华领取10283.29元,由原告董玉华领取7565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正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再向原告董玉华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381元,由原告董玉华承担1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31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董玉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雪飞

审 判 员  肖文瑞

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远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