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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39号

徐文增与程振波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文增,程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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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839号原告徐文增,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徐法瑞(原告之子),律师。被告程振波,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增与被告程振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法瑞、被告程振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书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被告程振波驾驶鲁P×××××号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老庄南许堂路口时,撞到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已花费7万多元,仍需进一步治疗,被告仅支付了少部分医疗费。被告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全额承担,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按责任承担。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1653.83元、误工费3377.22元、护理费6754.44元(二人护理)、交通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250元、保全费120元、施救费、停车费660元、精神损���抚慰金10000元、生活用品花费50元、病历复印费46元。要求被告赔偿76859.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已提出复议,因原告起诉导致复议程序终止。原告属横穿马路,应让右方车辆先行,原告既没有驾驶证也没有行驶证,所以我方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许,程振波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聊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老庄南许堂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人徐文增发生碰撞,造成徐文增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振波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与徐文增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和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对道路交通���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过错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确定程振波与徐文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文增受伤后,在聊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在聊城市脑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1653.83元。徐文增的伤情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骨折、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出院医嘱为: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2.定期换药、拆线,待骨折愈合后,适度功能锻炼;3.出院四周后门诊复诊,病情变化随时复诊,一年后复查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外固定架取出术。徐文增受伤后由其妻万玉英(农民)护理。徐文增在交警部门支付鉴定费25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420元。徐文增为申请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0元。徐文增未提供需二人护理及车损的相���证据。另查明,鲁P×××××号车车主为程振波,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2年11月15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程振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申请,同年12月14日以徐文增在复核审查期间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受理为由,决定终止复核。程振波已为徐文增支付医疗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原告住院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一份;4.原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七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医疗费用清单;5.鉴定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停车费收据、保全申请费收据各一份;6.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及终止通知书各一份;7.原告代理人徐法瑞书写的程振波支付医疗费12000元的书证;8.鲁P×××××号车���驶证一份、程振波驾驶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一下证据:1.客运出租专用定额发票56张、汽车定额客票一张,用以证明支付交通费600元;2.蔷薇园副食品店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购买生活用品支付50元;3.病历复制费收据二份,用以证明支付病历复制费46元。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过高,票据无日期,且均系连号,不予认可;蔷薇园副食品店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病历复制费不应予以保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责任承担的问题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程振波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徐文增: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2.未按规定让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原被告过错相当,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鲁P×××××号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程振波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各承担50%。

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因伤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1653.83元;误工费:原告要求3377.22元(80.41元/日×42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要求按二人护理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可按一人护理计算,为3377.22元(80.41元/日×4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日×42日);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300元;鉴定费:250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420元;保全申请费:120元;原告要求赔偿的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及病历复制费支出,均不属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尚未评定伤残等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81298.27元。综上,被告程振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54.44元(医疗费10000元+7054.44元(误工费3377.22元+护理费3377.22元+交通费300元)),剩余64243.83元(81298.27元-17054.44元),原被告各承担50%,即32121.91元,程振波已支付的12000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振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文增损失1705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

二、被告程振波赔偿原告徐文增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2121.91元,已付12000元,再付20121.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文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元,由原告徐文增负担992元,由被告程振波负担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穆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

人民陪审员  申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