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0268号
原告:费某甲,男,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朱青京,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某,女,汉族,无业,住长丰县。
被告:陶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俞某母亲。
原告费某甲与被告俞某、陶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青京、被告俞某、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费某甲诉称:原告与俞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当地习俗,于2011年3月6日(农历2月2日)定亲。原告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火车站东侧饭店安排一桌酒席。被告家参加酒席的有俞某本人及其母亲陶某、哥哥、嫂子和姐姐。原告家参加酒席的有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的父亲费玉金、叔叔费某乙。同时参加酒席的还有女方媒人郑某、闫某夫妇、男方媒人马某、费某乙。酒席期间,原告的父亲将20000元钱交给媒人马某,马某将钱递给被告陶某,陶某将钱交给俞某,俞某将钱装进包内。后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与俞某双方的媒人到被告家里调解返还彩礼一事,被告只愿退彩礼6000元,此事在调解中,由于双方矛盾激化,被告最终分文不付。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计人民币20000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俞某、陶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1、我们没有收到彩礼钱;2、双方没有矛盾,我们也一直没有讲不愿意,更不存在矛盾激化;3、被告一直在家没有出去打工,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费;4、证人证言不属实。费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费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12月23日的对马某、郑某和2012年12月25日对费某乙进行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被告收受原告婚约彩礼20000元的事实;3、证人郑某、闫某、马某、费某乙的证言,证明给付彩礼的事实。俞某、陶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收到20000元彩礼;对证人郑某、闫某、马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没有证实我们收到20000元的事实,因为证人费某乙与原告是直系亲属,对他的证言我们不予认可。费某甲申请的证人郑某、闫某、马某、费某乙均到庭作证:马某证实收到原告父亲给的16000元并交给被告方的事实;郑某、闫某只证实四人是费某甲、俞某的介绍人及给付彩礼的事实,但未证明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费某乙证明自已听其老婆说给付20000元彩礼情况;郑某、马某、费某乙同时还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和费某甲父亲前去调解要求退还彩礼的事实。俞某、陶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中的收受彩礼的事实均不认可。俞某、陶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部分,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本院分析认证为:关于被告是否收到彩礼款、收到多少彩礼款问题,被告虽辩称其没有收到彩礼款,但结合证人证言证实,对原、被告经四介绍人介绍相识并由介绍人在场的定亲酒席及酒席间给付彩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的介绍人马某证明的被告方��受16000元的彩礼款予以认定;对被告方辩称的未收到彩礼款及原告陈述、证人费某乙当庭证明的传来证言给付20000元的彩礼款均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甲与被告俞某经郑某、闫某、马某、费某乙四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习俗于2011年3月6日(农历2月2日)在淮南市田家庵区淮南火车站东侧一饭店安排定亲酒席。参加酒席的有:被告俞某、陶某及俞某哥哥、嫂子和姐姐,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的父亲费玉金及介绍人郑某、闫某、马某。酒席期间,原告的父亲将彩礼钱交给媒人马某,马某将钱交给被告方。后因原告费某甲与被告俞某未能继续发展恋爱关系,原、被告因要彩礼返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费某甲与被告俞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仅按当地��俗在饭店安排了定亲酒席,双方并未进行进一步的交往。定亲时,原告方根据习俗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方彩礼款认定为1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亲给付的彩礼款,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俞某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陶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费某甲彩礼款16000元;
二、驳回原告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按150元收取,原告费某甲负担30元,被告俞某、陶某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述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曹宜莲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仁杰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