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5号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某。委托代理人贺某,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霍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
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日。
二、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期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申请证某出庭作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在一个月内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已有半年,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拒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方。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82元。
三、原告的工作岗位:会计。
四、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4,100元/月。
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2年10月19日。
六、员工的工作年限:6个月。
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100元。
八、仲裁请求:被告请求原告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434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450元;3、支付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0月5日期间工资及加班费人民币400元。
九、仲裁结果:原告支付
被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100元;2、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82元。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00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l0月l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82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二、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霍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100元;
三、原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霍某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l0月l9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5,38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华敏(兼)
书记员 朱 丽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