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江民一初字第150号
原告:邬某,农民。
被告:董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邬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邬某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自愿撤回起诉,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邬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力笋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百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