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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61号

张坤与张建华、葛波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张坤,张建华,葛波,王建中,凌建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坤,男,汉族,1963年10月29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剑,蒙城县乐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谭文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波,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戴超杰,男,39岁,住蒙城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中,男,汉族,1967年5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审

第三人:凌建蒙,男,汉族,1969年10月3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坤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华、葛波、王建中、原审第三人凌建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坤的委托代理人梁剑、被上诉人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良、被上诉人王建中、原审第三人凌建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葛波及委托代理人戴超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坤在2011年得知宏运公司申请获批了安徽阜阳至江苏如东的客运经营班线,便想购买客车承包经营该班线的客运业务。2011年10月11日,张建华与安徽东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晨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型号为XMQ6129Y8的金龙客车一辆,该车总金额为73万元,该合同写明供方为东晨公司,需方为阜阳宏运集团,张建华给付订金5万元。后张建华于2011年11月17日转入葛波银行卡405000元,张坤、葛波亦在葛波的银行卡中存入款项,通过葛波的银行卡转入宏运公司负责人谢彦路的银行卡68万元,由宏运公司将该68万元转入东晨公司。2011年11月23日,张建华、张建华父亲、张建华妻子、张建华儿子、李某、郎志虎、张坤一起去厦门提车,张建华为该车缴纳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费70元,一般机动车保险保费633.83元,该车的销售发票记载价税合计68万元,购货单位是宏运公司。张坤以宏运公司为付款人为该车缴纳了车辆购置税58113元,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费469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费855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保费27140.18元。2011年11月30日该车在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主为宏运公司,牌照号为皖K×××××,办理车辆登记花费的费用由张坤给付。2011年12月5日张坤与宏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宏运公司为发包方,张坤为承包方,张坤承包阜阳至如东的经营班线,承包期限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4日止,张坤应向宏运公司交纳班线费4000元每月,管理费500元每月。2011年12月25日张坤作为甲方,蒙城县常熟客运班车车队作为乙方,凌建蒙作为常熟客运班车车队的代表,与张坤签订一合并经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拥有阜阳至如东客运班车一辆(车号皖K×××××)营运证号:34000110011。该车总价值120万元入股常熟车队合并经营。

二、甲方应保证该车所有营运手续的真实有效,并保证将该车与阜阳宏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过户给乙方。

三、合并前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并后上述责任由乙方承担。

四、该车合并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该车的一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五、本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12月30日,张坤作为甲方,凌建蒙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转让常熟车队股份120万元,转让给乙方拥有,乙方支付现金。

二、该股份转让前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负,转让后由乙方自负。

三、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凌建蒙与张坤签订协议后,与宏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同张坤与宏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一致,只是将班线经营承包人由张坤更改为凌建蒙。张坤于该日出具收条一份,收到常熟车队阜阳至如东客车股份转让费120万元。2011年12月31日晚上,张建华将停放在蒙城县客运中心站内的皖K×××××号客车开走至今。2012年2月6日葛波给张坤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张坤偿还用于购买金龙牌大客车时向我借款35.5万元,利息10000元,金龙牌车号为皖K×××××”。2012年3月1日宏运公司给凌建蒙出具收据一份,收到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管理费、线路费18000元。另查明:对于购买皖K×××××号客车的出资,张建华自认其给付的订金5万元及汇入葛波银行卡的40.5万元款中,自己实际出资了35万元以及去厦门接车花费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其自认35万元出资中有王建中的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张建华、张坤、葛波共同出资购买了皖K×××××号客车,挂靠在宏运公司名下,准备从事阜阳至如东的客运班线承包经营,但没进行具体经营时,因发生矛盾,张坤将皖K×××××号客车作价120万元入股蒙城县常熟客运班车车队,后张坤又将其股份转让给凌建蒙的事实。原告自认其出资的35万元中,有王建中的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建中有出资,王建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故无法确认王建中有出资;因葛波已将其出资全部收回,现皖K×××××号客车的出资人是张建华、张坤,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坤具有合伙出资购买皖K×××××号客车以从事客运经营的合伙关系;因张建华、张坤未进行结算,无法对二人的具体出资数额进行确认。凌建蒙是作为常熟客运班车车队的代表与张坤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张坤将皖K×××××号客车作价120万元入股蒙城县常熟客运班车车队,将该车转让给了常熟客运班车车队,故原告将凌建蒙列为第三人,主张确认张坤与凌建蒙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支持。张坤入股蒙城县常熟客运班车车队后,将其股份转让给凌建蒙,该股份转让协议系张坤与凌建蒙之间的约定,原告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或利害关系人,无权要求确认张坤与凌建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原告张建华作为合伙财产的共有人依法对张坤转让的合伙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张坤将客车作价120万元入股蒙城县常熟客运班车车队,将该车所有权转让给了该车队,故凌建蒙主张善意取得皖K×××××号客车的请求不能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笫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张坤具有合伙关系。

二、确认原告张建华对被告张坤转让的合伙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40元,被告张坤负担40元。宣判后,张坤不服,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张建华、王建中的代理人存在竞业禁止的利害冲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对其出庭有异议,但一审法庭没有作任何处理或说明,仍然继续庭审,导致张建华、王建中互相串通、捏造事实。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原判决所称查明的“张建华、张坤2011年想购买客车承包阜阳——如东班线客运业务,张建华于2011年10月11日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总金额为73万元,张建华给付订金5万元”,均不是事实。事实上宏运公司购买该车并未签订什么购车合同,购车款总价是68万元,全部是张坤个人出资给付的(来源是自筹及向葛波借款35.5万元)。2、原判决所称查明的“张建华于2011年11月17日转入葛波银行卡40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3、原判决所称查明的“张建华缴纳机动车强制保险费、一般机动车保险费”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因为张建华有熟人关系、又熟悉业务流程,所以张坤才请张建华帮忙办理的,款都是张坤自己出资。4、原判决所称查明的“张建华自认出资35.5万元和去厦门接车的路费、住宿费,王建中出资5万元”,均不是事实。5、原判决所称“张建华、张坤、葛波三人出资购买皖K×××××号客车”,并称“葛波己将其出资全部收回”,“确认张建华与张坤具有合伙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张建华称合伙有四人、共出资95万元,原判决却称合伙买车是三人,无法确认具体出资数额;其次,葛波明明是借款35.5万元给张坤买车,原判决却称葛波“出资”买车,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再次,所谓葛波的录音资料,形式不合法、内容虚假、也不明确,根本不应当确认;张建华原审中只提供了一位证人李某的证言,且不说其证言内容虚假(李某受张建华蛊惑,想买这辆车,与此事有利害关系,编造证言),只有一位证人证明,本身就不符合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本没有达到确认合伙关系的条件。原审判决既没有查清合伙人人数、出资数额、出资比例,也没有查清有没有关于“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及如何进行盈余分配的约定,就确认合伙关系存在,显然是错误的。6、既然确认合伙关系存在的判决是错误的,认为张建华对张坤转让的客车有优先购买权当然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张坤转让给第三人的并不是客车的所有权,而是该车的客运承包经营权和车队的股份,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华持有该车的客运承包经营权和车队的股份,又何谈什么“优先购买权”?综上所述,张建华根本不是张坤的合伙人,双方没有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显然错误。张建华书面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张建华、王建中的代理人存在竞业禁止的利害冲突,并由此推定张建华、王建中互相串通、捏造事实及程序违法。这一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即便存在竞业禁止规定也只能由司法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管理规范给予相应处理,仅涉及行政程序,与司法诉讼程序的合法与否并无关联性。至于上诉人所称的互相串通,捏造事实一说,纯属子虚乌有,并无事实可言。

二、原审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答辩人与上诉人等购车之前已牵头与阜阳市宏运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多次沟通协调购车挂靠营运事宜。2、2011年10月11日,答辩人出面与安徽东晨汽车销售公司商谈购车事宜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并于10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定金。3、2011年11月17日,答辩人转入葛波银行账户40.5万元,由葛波统一支付了购车款。4、2012年10月24日,答辩人与父亲、儿子、妻子及上诉人张坤、李某、郎志虎七人去厦门提车,并支付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费用及吃住加油等费用,但并不存在上诉人支付该费用的事实。5、李某证言与郎志虎书面证言及葛波陈述能互相印证合伙事实。6、葛波笔录、张坤笔录及答辩人笔录中能够证实购车款中有答辩人出资的事实。7、葛波录音视听资料里再次清楚的证实了三人合伙购车的事实及各方出资的情况。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建中口头答辩称:2011年9月,张坤、张建华和我三人就商量买车的事。我用儿媳的卡打给张建华90000元,又给其现金10000元,共计100000元。车还没开始跑来,我一直都说是合伙,四个人合伙,还有葛波,我是大客车驾驶员,讲的是还以张建华的名义,实际上我也是股东。原审第三人凌建蒙口头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意见及理由。另原审程序违法。车队是出资人但没有将车队追加为第三人是错误的。我们出了120万元,要么给车,要么给钱。张坤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张建华质证意见同一审,另对证据5补充质证意见为:按照习惯,若借款归还时只需要抽借条而无需另出收条,违背常理。王建中同张建华质证意见相同。凌建蒙质证意见同一审。张建华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另提供:1、一审庭审笔录159——160页,证明(1)常熟车队无营业执照,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企业组织,是不存在的,不具备第三人资格。(2)入股是不存在的。(3)常熟车队股东有100多名,合伙登记及转让登记是无效的。不合法。2、问话笔录(6月8日),一审庭审笔录128——129页.证明:(1)张建华提交的录音是葛波本人的。(2)通过葛波转出的68万元,葛波认可有张建华打入的钱。(3)该68万元中只有葛波35.5万元。葛波称35.5万元是借款,我方不认可。3、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凌建蒙已将车款120万元转给张坤了。张坤对张建华一审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有异议。否认了录音的内容。是不是剪接的不清楚。葛波不是出资也不是合伙,张建华打款与买车有无关系不清楚,明确否认了张建华、葛波是合伙关系。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王建中对张建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凌建蒙对张建华一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对另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常熟车队是若干合伙经营的实体组织,有大小股东,按入股比例行使表决权,所有股东入股时均签有协议和委托书,应列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对证据3认为不是原件,无法核对。王建中无证据出示。凌建蒙二审举证同一审,证明目的同一审。张坤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张建华的质证意见除同一审外。另对证据3、4、5补充质证意见为:1、常熟车队不是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组织,且无法证实凌建蒙代表车队行使权利。2、股权比例并无变化。3、不是车队付款。另对一审证据11,车队是什么性质不清楚,股东不清,其声明、证明不具合法性。王建中质证意见与张建华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查明不同的是:现涉案车辆在凌建蒙处,由于各方对运营存在分歧,该车辆并未实际运营。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张建华和王建中的代理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如违反了该规定,一审是否属于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张坤、张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3、是否应当列蒙城常熟客运班车车队(以下简称常熟车队)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1、原审原告张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和原审被告王建中的委托代理人樊万峰均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两人之间存在互相串通,捏造事实是上诉人的推断,没有具体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并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2、张坤、张建华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坤、张建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建华称其与葛波、张坤、王建中之间系合伙关系,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张建华提供的2011年10月11日汽车销售合同,上面盖有东晨公司的印章,虽然代理人签字处“合伙人:张坤、葛波、张建华”的字样均为张建华书写,对该部分证明合伙人签字情况部分不予认定,但该部分不应影响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张建华提供的2011年10月12日50000元的订金收据上也盖有东晨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从这两份证据的日期和定(订)金数额上也相互吻合,能够印证涉案车辆实际价格是73万元,张建华缴纳5万元订金的情况。同时,前往厦门提车时有张建华及张建华的父亲、妻子、儿子、李某、郎志虎、张坤。从前往提车的人员来看,张建华一家四口前往,李某是张建华找的司机,结合一审张建华提供的录音,郎志虎实际应是葛波方的代表。该车的临时上路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费70元和一般机动车保险费633.83元由张建华缴纳。张坤虽称是因张建华有熟人关系、又熟悉业务流程,所以才请张建华帮忙办理的,款都是张坤自己出资。但张坤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将款给付张建华。从常理上看,如张建华不是合伙人,葛波、张坤又未向其出具借条的情况,其不会去主动垫资5万元给付购买车辆的定金和缴纳相关保费。同时,张建华提供的对葛波的录音中也能够证明张建华、葛波、张坤共同出资购车的事实。证人李某一审出庭作证证明王建中、张建华、葛波、张坤合伙买车,没有驾驶员,李某去给他们开车。王建中称自己出了10万元,但该10万元是交给张建华的,张坤、葛波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判决张建华、张坤存在合伙关系,王建中也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王建中不是本案中的合伙人。张坤提供葛波的收据,证明张坤购车时向葛波借过款,但已偿还给葛波,与葛波不存在合伙经营的关系。该收据同张建华对葛波的录音内容相矛盾,该录音应是在葛波不知情的情况进行录制的,相对而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张坤和葛波一审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程序不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该录音是张建华为证明自己对合伙进行出资情况的偷录,并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张坤、葛波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一二审均未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据此,对该录音的中关于张建华、葛波、张坤三人出资购车的情况应予以认定。葛波现在自认张坤已给付其共计36.5万元,对此数额应予以认定。即使退一步,按照张坤所说的,涉案车辆的价格是68万元,除去向葛波借的35.5万元,剩的都是张坤的钱。但从本案中购车的情况来看,其购车时是通过葛波的中国银行账户进行转账给宏运公司的负责人,张坤也未提供自己对剩余车款的出资证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3、常熟车队是否应列为本案第三人问题。一方面,张坤上诉时并未提及常熟车队应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另一方面:本案中张建华起诉要求确认张坤与凌建蒙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无效,张坤与凌建蒙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经庭审调查,常熟车队并未经工商登记,其“股东”大约有一百多人,故其性质应为个人合伙。张坤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中,乙方是蒙城常熟客运班车车队代表凌建蒙。因张建华起诉时所列的第三人是凌建蒙,常熟车队的“股东”也未申请参加诉讼。凌建蒙对一审判决也未提出上诉,仅是在答辩和质证时提出应列常熟车队作为本案第三人。从本案来看,不宜将常熟车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常熟车队如认为自己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可另行处理。4、原判决所称查明的是“张建华自认其给付的订金5万元及汇入葛波银行卡的40.5万元款中,自己实际出资了35万元以及去厦门接车花费的路费、住宿费等费用,其自认35万元出资中有王建中的5万元。”同时原审法院“

本院认为”部分也明确指出:“原告自认其出资的35万元中,有王建中的5万元,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建中有出资,王建中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出资,故无法确认王建中有出资”。可见原审对张建华自认的有王建中5万元的出资款并未予以认定。5、张坤一审否认合伙关系存在,自称除了向葛波借款外,其余均为自己出资。但对自己出资数额未举证证明具体有多少,一审根据目前各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张建华、张坤、葛波出资购车时数额不明并无不当。目前证据仅能证明张建华、张坤、葛波均出资购车,张建华也称未对具体出资情况进行结算。6、一审认定张建华、张坤存在合伙关系,张建华在张坤转让合伙份额时当然具有优先购买权。7、葛波是否是本案的合伙人?因一审判决仅确认张坤、张建华具有合伙关系,没有确认葛波是本案的合伙人,张建华、葛波、凌建蒙、王建中均未上诉,张坤上诉对此也未提及。因此,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查。8、一审适用法律存在不妥,一审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9条,该条的内容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应参照适用该司法解释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虽仅有李某一人证言,但有葛波的录音材料相佐证,符合该条的精神。9、一审对张建华主张确认张坤与凌建蒙签订的合并经营协议无效和张坤将其股份转让给凌建蒙的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及凌建蒙主张善意取得皖K×××××号客车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建华和凌建蒙对此均未上诉,应予以维持。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主文部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笫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2)蒙民一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主文部分。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张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

审判员 任 静

代理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