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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阳商初字第14号

中国农业银行济阳县支行与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商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住所地济阳县。负责人俞纯初,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光辉,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农行济阳县支行员工,住农行家属楼。被告刘连旺,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肖发收,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董士俊,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善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连旺于2011年4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由被告肖发收、董士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刘连旺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30日,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被告肖发收、董士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本息余额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账户明细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济阳支行与被告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连旺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应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肖发收、董士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农行济阳支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应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阳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肖发收、董士俊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连旺、肖发收、董士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善荣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振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