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磐民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焦某,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宗某某,女,汉族,教师。被执行人焦某某,男,汉族,工人。申请执行人焦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磐民一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给付5610.00元及执行费用,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履行了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焦某与被执行人焦某某子女抚育费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焦某某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岩
审 判 员 杨润明
代理
审判员 王长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司桂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