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六裕民二初字第01107号
原告:曹承飞,男,汉族,1977年2月4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铭,六安市裕安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小吉,男,汉族,1984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韩春,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江先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刚,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曹承飞与被告徐小吉、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承飞及其代理人、被告徐小吉及其代理人,被告安徽山中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承飞诉称:2008年4月16日,曹承飞与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曹承飞从该公司购得ZY150_6型全液压挖掘机一台。曹承飞购机后一直从事工程承揽施工工作。后因生意需要外出,将该挖掘机暂时交由被告徐小吉经营。被告徐小吉和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瞒着曹承飞,双方签订所谓的换购协议,将曹承飞的挖掘机折价10万元交给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换取新的挖掘机。两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徐小吉辩称:挖掘机不是徐小吉一人所有,而是多人共同购买、共同经营。徐小吉开始经营时,挖掘机已经很旧,不能经营,故合伙人商议换挖掘机。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挖掘机是多人所有,不存在返还的事实,且挖掘机经营款尚未结清,徐小吉未获利。新挖掘机已被第二被告即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拉回,该行为视为终止换机合同行为,故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返还旧挖掘机。
被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徐小吉签订《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时,徐小吉用其所有的振宇150挖掘机冲抵货款,并负责该挖掘机所有权完全属于徐小吉,徐小吉承担由于所有权不完整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徐小吉对振宇150挖掘机享有的所有权不完整,与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无关,应由徐小吉负责。山重公司与徐小吉签订《买卖合同》以及《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时,徐小吉未说明其转让的挖掘机是与他人合伙,且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徐小吉索要合格证及发票时,徐小吉声称丢失,山重公司是善意取得,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原告曹承飞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其损失应向徐小吉追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曹承飞基本身份情况。2、产品销售合同、抵押合同,证明原告购买振宇150-6型全液压挖掘机一台,对该机享有合法产权。3、调查笔录,证明两被告签订换购协议,以原告所有的挖掘机作出换购约定。被告山重公司实际占有原告挖掘机的事实。被告徐小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挖掘机购买人是原告曹承飞,不能否认本案全部事实,本案涉及的振宇挖掘机是合伙购买的;对证据3认为分路口江子新是担保人以徐小吉名义购买的,可以证明新、旧挖掘机均是五个人合伙购买的,换机行为是合伙人共同决定的。被告徐小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曹某到庭作证,证明新、旧挖掘机都是共同所有,换机行为是四个合伙人同意的。原告曹承飞对证人曹某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该证言证实振宇挖掘机的所有人、抵押人、还款义务人均是原告曹承飞。徐小吉等人与山重公司换购时,未告知曹承飞并征得其同意。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合伙购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认为换机行为是合伙人决定,
本院认为振宇挖掘机在山重公司是事实,换机行为原告不知情。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本院对其反映的振宇挖掘机是合伙购买,换机时原告不知情,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原告曹承飞、被告徐小吉等五人合伙购买挖掘机。原告曹承飞以自己名义与合肥振宇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曹承飞从该公司购得ZY150-6型全液压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价款48万元,首付15.5万元,曹承飞以曹承飞和曹承芳夫妻名义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周谷堆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曹承飞归还贷款18.36万元,尚欠贷款15.5万元未归还。购机后曹承飞从事工程承揽施工工作,后将该挖掘机交由被告徐小吉经营。2012年9月16日,徐小吉和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用振宇挖掘机换取山重挖掘机。山重公司出售的山重牌GCM-921型挖掘机,售价80万元,徐小吉将振宇ZY150-6型旧挖掘机折价15万元作为首付交给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余款65万元办理4年的融资租赁,换取新的挖掘机。徐小吉在办理换机事项时未取得曹承飞的同意。山重公司又将徐小吉换取的挖掘机拉走。现曹承飞以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换购协议无效,返还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振宇ZY150-6型挖掘机是曹承飞合伙购买,并以曹承飞夫妻名义办理抵押,尚欠抵押款未付清的事实无争议;亦对徐小吉同山重公司办理换机行为的首付款等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小吉与山重公司的换机买卖行为的效力问题,曹承飞是否有权主张撤销上述合同。首先徐小吉与山重公司的换机行为的效力问题。徐小吉明知振宇挖掘机是合伙购买,尚有抵押款未付清,未取得全部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即同山重公司商定换购协议,侵犯合伙人的知情权和合伙财产的处分权,自身存在过错。被告山重公司身为挖掘机经营企业,明知挖掘机应随车附有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以证明挖掘机的产权,但山重公司在未见上述重要证明材料,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徐小吉享有全部产权的情况下,山重公司即与徐小吉签订换购合同,山重公司自身又将徐小吉换取的挖掘机取回,严重侵害曹承飞等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合同的理由成立的。其次原告是否有权撤销上述合同,曹承飞身为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有管理权,且曹承飞在购买振宇挖掘机时是合伙事务的执行者,有权对外履行合伙事务,产生的责任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本案徐小吉虽未合伙人,明知合伙财产的权利证明在原告曹承飞处,不具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仍处分合伙财产,侵害合伙人利益。再次被告山重公司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山重公司自身是经营挖掘机的企业,明知挖掘机附随的权利单证是证明产权的重要凭证,在徐小吉无法提供单证,在无其他权利证明的情况下,即与徐小吉签订协议,其主观上有过错,其辩称的善意取得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小吉与被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挖掘机转让协议书》无效。二被告安徽山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振宇ZY150-6型挖掘机返还给原告曹承飞。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徐小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宋宜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