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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4478号

张某与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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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4478号原告张某,农民。被告党某甲,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张某、被告党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农历1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7年农历12月2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取名党某乙,于××××年××月××日生次女,取名党某丙,现在两个女孩均随我生活。我与被告在没有较好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两人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的感情一直很淡,两个女儿的出生不但没有增加我与被告的感情,反而增加了我们之间的矛盾。

被告母亲70多岁,有严重的封建重男轻女的思想,被告也听从其母亲的话,经常与我吵架生气,2012年6月我与被告母亲和姐姐吵架后,我和两个女儿被赶出家门,被告也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一直和孩子在我娘家居住生活。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党某乙、党某丙均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返还我陪送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存款2万元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还有和好的余地。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在农村都是这样,而且我们婚后五年感情很好,没有什么矛盾。总之我与原告感情很好,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2月认识,并于同年农历12月22日(公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又于同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典礼仪式。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党某乙,双方又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党某丙,两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农历6月,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则主张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12年农历8月21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分居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以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未就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长达五年之久,并生有两个女孩,可见双方具有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好生活,双方产生纠纷应积极想办法化解,离婚不是解决矛盾的唯一方法,双方只有真诚相待,坦诚相见,才能化解矛盾,增进夫妻感情。本案原告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负有举证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书平

代理

审判员  赵丙杰

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翠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