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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荔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覃某玲诉被告陈某天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覃某玲,陈某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9号原告覃某玲。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告陈某天。

原告覃某玲诉被告陈某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星东担任记录。原告陈巧玲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廖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份认识,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育儿子陈光柱(已独立生活)。由于双方婚前没有了解深切,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无故争吵。儿子陈光柱出生刚满一周岁,原、被告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已经有15年的时间了,互不往来和联系。2010年7月20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找不到被告,人民法院建议原告撤诉,原告虽然撤诉了,依然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不能再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0)荔民初字第103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过,由于当时找不到被告而撤诉。被告陈某天未作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1997年5月23日生育儿子陈光柱。

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无故争吵,儿子出生满一周岁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已有15年。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由于当时找不到被告而撤回起诉。现原、被告的儿子已长大,独立生活,外出打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已达15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覃某玲与被告陈某天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予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星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