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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姚薇与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姚薇,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二初字第00204号

原告:姚薇,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代理人:黎少松,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宝,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57574999-5。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姚薇为与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少松、李德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薇诉称:2011年12月11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80万元,原告分五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2年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分九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2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原告分九次以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2012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至今没有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06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1年12月1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借款的基本事实,2、违约金约定为借款总额的10%;证据二,储蓄对账单一份、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一份、付款说明一份、业务凭证一份、进账单一份、银行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实际付款80万元的基本事实;证据三,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一份、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一份、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借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2、原告实际付款100万元的基本事实,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证据四,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一份、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两张、个人业务凭证四份、付款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借款120万元的基本事实,2、原告实际付款120万元的基本事实,3、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证据五,2012年6月1日的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借款6万元的基本事实。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2011年12月11日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的进账单和电子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1年12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储蓄对账单、付款说明和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三,2012年1月21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和说明,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给付被告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四,2012年5月4日的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012年5月4日和5月5日的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给付被告50万元、10万元计60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牡丹灵通卡明细清单两张、付款说明及中国工商银行两张个人业务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取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五,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6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外,每天依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11日、12月12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其丈夫李德宝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锐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40万元合计70万元。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外,每天依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如到期未还,被告除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外,每天依照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和5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从其丈夫李德宝账户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锐账户汇入50万元和10万元合计60万元。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姚薇处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此据经手人:张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汇至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账户共130万元,足以认定,其余款项原告仅提供了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以现金方式交付,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借款已经交付被告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6月1日的借条,因原告姚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未出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借款,应视为未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总额为130万元。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姚薇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30万元从2011年12月11日起、借款本金40万元从2011年12月12日起、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2年5月4日起、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2年5月5日起,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姚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680元,由原告姚薇承担20000元,被告安徽明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8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兵

代理

审判员  王娟娟

代理

审判员  王 芬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