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0185号
原告:郭亚敏,女,1968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国华,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芜湖市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郭亚敏诉被告杨国华、芜湖市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亚敏、被告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亚敏诉称:2012年10月9日,原告驾驶车牌为皖B某某号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杨国华驾驶的车牌为皖B某某号系鹏运公司的出租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放置在修理厂共19天,停业待修理。该起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华负全责,原告郭亚敏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业损失费9500元,交通和通讯费200元,保险公司扣除电瓶203元,后备箱装饰板60元,后围板整校150元,合计10233元。
被告杨国华辩称:对事故事实认定无异议,原告以每天500元的损失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根据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只是111.34元/天,19天也是保险公司定损的,时间过长,不合理,其他的费用都已经定损了,与被告无关,且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过了,原告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也签字认可了,现在再来起诉,被告认为是重复理赔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鹏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郭亚敏驾驶车牌为皖B某某号的出租车在营运过程中与被告杨国华驾驶的车牌为皖B某某号系鹏运公司的出租车相碰撞,致使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华负全责,原告郭亚敏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驾驶的出租车于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7日到芜湖安奇开发区维修站进行维修,搁置在修理厂共19天待修理,实际修理期间为自2012年10月22日至10月27日,共7天时间。原告的车辆在芜湖安奇开发区维修站修理费用为4092元,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确认按3550元核定修理费,保险公司扣除了电瓶修理费203元,后备箱装饰板60元,后围板整校150元等部分费用。现原告以其修理期间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用等未能得到赔偿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确认书、维修费证明、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郭亚敏因交通事故其财产受到损失,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财产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杨国华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鹏运公司系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郭亚敏的损失认定如下:1、停业损失5200元,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在维修站等待修理时间为12天,实际修理时间为7天,等待修理时间所造成的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原告完全可以选择修理厂,但因其非车主,故该期间的损失本院酌定由双方各半承担。根据芜湖市出租车行业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天的损失为400元,按13天计算,合计5200元。2、其他财产损失(含交通费、保险公司未能理赔的维修费用等),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700元,应当由被告杨国华赔偿,被告鹏运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亚敏各项经济损失5700元;
二、被告芜湖市鹏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杨国华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30元,原告郭亚敏负担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杨国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晓强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 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