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57号

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经常居住地潼南县。委托代理人唐志强,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农民,住潼南县。上诉人徐某与被诉人郑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潼法民初字第004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徐某及其代理人唐志强与被诉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同年腊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郑诗影,××××年××月××日生育次女郑家乐,××××年××月××日在潼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曾于2011年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2月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徐某一审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事理发行业,需与异性接触,被告便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多次到原告门市吵闹,毒打原告,2011年5月经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春节,被告到原告门市再次毒打原告,致原告根本不能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郑某一审未答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徐某第二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仍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原告虽然提供了潼南县公安局的报警案件登记簿和潼南县妇女联合会的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各一份和照片一张等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暴力行为,也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婚生子女各抚育一人。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2年以上,已达到法定离婚条件;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郑某二审辩称,1.徐某起诉过的;2.我是打过她的额头的,没她说的这么严重。本院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与徐某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本院评述如下:郑某与徐某婚后一起共同生活10余年,并生育有两个小孩,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夫妻在婚姻关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对于纠纷的发生及生活不睦的状况,双方应多作自我反省,改进自己的不足,对家庭多尽责任和义务,同时对于对方的缺点和不足多存宽容和谅解之心,共同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和改善。同时,希望双方努力维持家庭稳定,也为小孩营造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玲

审 判 员  罗登文

代理

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