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2529号原告孙信龙,男,1974年4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学斌,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
原告孙信龙与被告常学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龙的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信龙诉称,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学斌签订营业中酒店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常学斌将位于济南市的营业中酒店租赁给原告经营。2010年5月、6月份,原告经营酒店期间,被告在该酒店消费6848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848元。被告常学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5月12日,原告孙信龙作为承租方与被告常学斌(出租方)签订营业中酒店承包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今有坐落于市中区营业中酒店壹处,使用面积约600平方米。设施齐全、物品附带盘点表。第二条、租赁期限五年,出租方从2010年5月12日起将酒店承包给承包方使用,至2015年5月30日止收回。计租2010年6月1日。第三条、第一年租金共计人民币拾万元,租金每年递增百分之十。第四条、交租方式:第一年分两次付清,合同签订付半年租金计五万元。下次提前一个月付下半年租金。以后付承包费半年一次。第九条、承租方独立负责酒店经营,自负盈亏,承担一切经营风险,如需原营业证照,应办理变更。重新办理出租方义务提供应出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5月15日交付给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孙信龙交来酒店承包费伍万元整。”在原告孙信龙经营酒店期间,原告孙信龙出具2010年5月15日至6月29日被告常学斌在该酒店进行消费的菜单21张,其中有被告常学斌签字的菜单8张,共计消费款为169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菜单及原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信龙出具2010年5月15日至6月29日被告常学斌在该酒店进行消费的菜单中有8张,共计1693元的消费菜单中有被告常学斌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常学斌在原告酒店里进行了消费,其他的菜单中并没有被告常学斌的签字认可,原告孙信龙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常学斌是其提交的菜单的实际消费人,原告孙信龙要求被告常学斌承担诉请的6848元(除1693元)欠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被告常学斌在法定答辩期限届满前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常学斌未偿还欠款,应当承担立即还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学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信龙欠款1693元。
二、驳回原告孙信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常学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振龙
审判员 亓 蕾
审判员 张译文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