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车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居红芹,女,196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德明,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居红芹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管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红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红芹诉称,原告与被告刘XX系邻居关系,被告刘XX因缺少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刘XX出具借据1份。约定同年11月30日前还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要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600元。
被告刘XX辩称,对借钱事实无异议,我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款项未结清,在合伙期间我曾在铲车上投入修理费用近万元,还被原告硬索要2500元购买苹果手机。如原告同意将合伙账目结清我愿给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刘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居红芹借款,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刘XX账号转账10000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居红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居红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1月30日到期不还一切后果自负借款日期2012年6月16号借款人刘XX2012年6月16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并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居红芹遂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XX出具的借条1份、转账存根1份及本院与被告刘XX谈话笔录2份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X向原告居红芹借款100000元,被告对该出具借据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故应认定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XX以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有其他账目未结清为由进行抗辩,
本院认为合伙账目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被告如有合伙事务未清结应另行处理。故被告刘XX对本起纠纷的产生负有法律责任。因被告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归还时间,而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半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85%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应为48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居红芹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487.5元(从2012年11月30日算至2012年12月29日,以后顺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居红芹负担1元,由被告刘XX负担1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管爱军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