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襄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翟晓安,男,1955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襄城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告:黄金定,男,汉族,1963年11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晓安诉被告黄金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素娟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晓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才,被告黄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送黄瓜纸箱2110个,每个纸箱价格为3.45元,总计纸箱款为7179.50元,货到付款。卸货后第二天,被告支付了纸箱款1000元,后经原告连年讨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了2000元,下欠4179.5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79.5元及损失费4700元,共计887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金定辩称:1、约定的纸箱价格为2.45元/个,不是原告诉称的3.45元/个。2、原告提供的纸箱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于2007年底支付了原告2000元,双方已经和解,不再有纠纷。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出库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21日给被告送去黄瓜纸箱2110个,单价为3.45元/个,总价款为7179.5元。被告于2007年9月22日支付了1000元,于2011年9月22日支付了2000元。
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连年向被告催款。
三、河南省获嘉县中和永兴纸盒厂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四、车票9张。
五、餐票12张。
六、住宿费票据10张。
七、被告亲自所写的电话号码,证明原告在2012年12月10日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申请证人倪某、孟某听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8、9月份,原告给被告送过两次纸箱,第二次送的纸箱有质量问题,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箱子拉走,原告没有拉,后来被告给原告2000元,双方再无纠纷。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以付1000元,共收到纸箱2110个,黄金定,2007年9月22号”无异议,对其它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所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至七的异议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异议为:证人证言均不属实,我在2007年只给被告送了一次纸箱,且证人倪某在被告处干活十几年却不知被告姓名,证人孟某听开始说证言是他本人写的,后来又说不是他本人写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以付1000元,共收到纸箱2110个,黄金定,2007年9月22号”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它内容,被告虽有异议,但无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因该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四、五、六、七,因原告并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所花费是因向被告催款所产生,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1日,原告为被告送黄瓜纸箱2110个,双方约定,每个纸箱价格为3.45元,总计货款7179.50元,货到付款。2007年9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纸箱款1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9月22日又支付给原告纸箱款2000元整,下欠4179.50元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79.5元及损失费4700元,共计8879.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成立。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所提供的票据是向被告催要货款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每个纸箱的价格,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纸箱有质量问题,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45元/个,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诉讼中,被告认可2007年9月之前,原被告双方交易的箱子价格为3.45元/个,故本院依据该交易事实认定以每个纸箱3.45元的价格计算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417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翟晓安货款4179.50元。
二、驳回原告翟晓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晓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