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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民初字第204号

岳太玲与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2-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太玲,史沛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204号

原告:岳太玲。

委托代理人:吴月江。

委托代理人:仲沈鹤。

被告:史沛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代表人:胡静波。

委托代理人:黄狄卿。

委托代理人:董炜炜。

原告岳太玲诉被告史沛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太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沈鹤、被告史沛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太玲起诉称: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原告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相对于李东达等人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岳太玲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花去医疗费2917.55元。2012年9月18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岳太玲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内下端骨折的护理期限为二个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误工期限为四个月。因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故要求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29033.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沛贞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车辆在本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发生的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意见如下:关于医疗费,金额是2890.40元,应当剔除非医保的费用;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偏长,且主张100元/天的护理费金额过高;关于误工费,四个月的误工时间过长,原告系农村居民,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纯收入计算;关于营养费,因为已经超过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的限额,故不再承担;关于鉴定费,该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其中去上海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史沛贞答辩称:原告要求本答辩人承担90%的责任,比例过高。其他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1本、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1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2份、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及发生的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门诊病历、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2011年11月7日和2011年11月6日的医疗费均是事故发生之前的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门诊病历、急诊抢救室病历记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其中确有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部分医疗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3.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支付的交通费。经质证,两被告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且去上海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与就诊时间不能相对应,故对这部分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伤势及实际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护理期限二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误工期限四个月及鉴定费84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护理期限过长、误工期限过长、营养期限的鉴定不符合司法解释。另外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劳动合同1份、工资清单1份、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是后补的,也不符合工资清单的形式要件。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盖有所在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因该公司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因该清单系打印而成,并非原始发放工资的清单,且原告亦未提交纳税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6.护理费收条1份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护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仅凭该份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护理费6000元,且出具收条的李彩平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该份身份证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亦不予采信。7.住宿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住不进医院,所以支出的住宿费用。经质证,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住宿费发票上显示住了8天,但原告并未提交在宁波连续治疗8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三七市镇石步村往唐李张村村道,估计不足致车辆右侧后部与道路北侧的防撞护栏相擦后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西往东由李东达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核载5人,实载6人)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李东达、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雪平、浙B×××××号小型轿车乘客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原告岳太玲、董飞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相对于两车损坏及被告史沛贞、叶雪平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全部责任;相对于李东达、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原告岳太玲、董飞波的身体损伤,被告史沛贞承担主要责任,李东达承担次要责任,叶雪平、叶亚飞、李承志、李承科、岳太玲、董飞波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又在宁波市妇女儿童医院进行了治疗。现原告已基本治疗终结。另查明,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实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845.70元。2.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按照宁波市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79元计算,误工费为12716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2个月,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住院,故按照4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400元。6.鉴定费: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20901.70元。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损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史沛贞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在交强险范围先行获得医疗费的赔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5416元。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5485.70元,应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来划分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史沛贞对原告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史沛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史沛贞应赔偿原告384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岳太玲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15416元;

二、被告史沛贞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岳太玲医疗费等合计5485.70元的70%,即为3840元;

三、驳回原告岳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1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岳太玲负担122.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112.50元,由被告史沛贞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杜 健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周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