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仁,男,1970年12月26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06197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6号B1栋1-303号房。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同月18日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仁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力、王贺、被告人黄忠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忠仁在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南湖公园小区3栋楼下,盗窃被害人谢雪英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东洋名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销赃。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黄忠仁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1月18日,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谢雪英陈述、被告人黄忠仁供述、刑事案件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仁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其盗窃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忠仁退赔被害人谢雪英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光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颜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