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汕中法立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有标,男,汉族,1954年7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巧英,女,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代理人:戴思敏,男,汉族,1974年1月9日出生,住潮州市。
原审
被告:汕头市金平区嘉成水产食品速冻厂。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有标。
上诉人丁有标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2)汕金法民一初字第569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丁有标上诉称,因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单位所有,该土地使用权未经国资委批准,原审法院裁定变卖给被上诉人,其变卖程序违反国家相关政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被上诉人林巧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属于与不动产���关的纠纷,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事项未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故本案不属于应由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纯
审判员 黄晓忠
审判员 刘明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